| 关贸总协定(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主要签署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世贸组织诞生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制定《反倾销守则》并作为WTO协议的重要部分。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对倾销的认定;对损害的认定;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
倾销的认定 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将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将成本倾销写入《反倾销守则》则是美国倡导的,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列入到WTO规则中。《守则》第2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其关键点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对损害的认定 WTO的规则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但WTO的标准较含糊,这使进口国制定损害标准的自由空间很大。
在损害的认定上,WTO反倾销协议有一个总体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且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在被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时,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时可忽略不计。但同时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累计评估: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如在美国1998~1999年的钢铁反倾销案中,美国同时对中国、俄罗斯、韩国等国进行起诉,使用累计评估,根本不考虑中国对美钢铁出口占其进
|